1999年徐某被上海某合资有限公司聘任为销售总监,合同期限为3年。徐先生上任后,与部门员工协同努力,创造了优良的销售业绩。2000年3月,公司管委会通过一项决定,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,每年在公司销售收入的净利润部分提取5%的金额用于对徐某及其部门员工的奖励,其中徐先生为30%。该奖励金在次年的3月份支付。徐某于2001年4月领取了2000年度的奖励金53万余元。
2001年11月12日,因得到一个更好的职业发展机会,徐某向公司提出辞职,公司总裁在他的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。提出辞职后,徐先生正常考勤工作至次月12日,此后再没有履行销售总监的职责。12月13日,公司将退工通知单和劳动手册交给徐先生,上面记载的退工时间均为2001年12月12日。徐先生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他应得的2001年度的销售奖金,公司以需待2002年3月份才能发放拒绝他的要求。2002年3月份,某公司向所有销售员工发了奖金,但没有支付徐某应得的部分。徐某向公司提出,遭公司拒绝。
2002年4月,徐某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,仲裁委的仲裁责令某公司支付徐某应得的约70万余元奖金。某公司不服,起诉至法院,法院驳回了某公司的主张。
【双方意见】
徐某认为,销售奖金是公司给予他的工作业绩奖励及对于以后工作的激励,属于劳动报酬范围,公司理应支付。
公司认为:第一,徐某合同期未满就离开公司,其行为构成违约,无权向公司主张奖金;第二,公司发放奖金时是根据登记在册的员工名单来发放的,3月份发放时徐某早已离开公司,徐某当然无权主张该笔奖金;第三,徐某于2001年12月12日离开公司,其仲裁请求已过60日仲裁时效;因此,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。